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53號
PCDV,112,金,25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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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林青山
林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蔡國安

蔡佳琪
邱國賢

呂秀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青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林明仁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 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 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 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 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 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 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 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 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 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 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國安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 決認定其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2人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 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 求;至被告蔡佳琪邱國賢呂秀貞部分,其等並非另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亦未在另案刑事判決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故原告2人就此部分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 前開說明,仍應許原告2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從而,原告林青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730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4,73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萬8,240元;原告林明仁請求被告等人給付5,680萬 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5,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萬1,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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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