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王筱荃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王書銘
宋雨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書銘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宋雨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認識訴外人 劉緒龍(臉書暱稱為:Paul Liu),並因此互相加為Line好友 ,以Line聊天。第三人劉緒龍於談天中不斷慫恿原告加入投 資,假意告知伊可指導原告如何操作,並向原告誆稱至Coin SeaEX與Magic coin等平台投資能獲利,實則,原告事後方 得知前開投資平台僅係由包含伊在內之詐騙集團所開設之假 平台,並供行騙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一)11 0年5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9萬元至訴外人林姿羽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二)110年5月26日匯入被告王書銘帳 戶內300萬元;(三)110年6月17日匯款95萬元至訴外人劉家 豪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四)110年7月20日匯款240 萬元至訴外人游麗華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二、除本件被告二人外,前述(一)、(三)、(四)之事實均已遭檢 察官認定涉犯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起訴,部分並已獲 刑事有罪判決在案,原告共計被騙至少674萬元(有些當時沒 有留存單據),故可證原告確實遭受相類手法詐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無訛。
三、被告王書銘於000年0月00日間,明知將個人金融帳號之資訊 提供予他人,有極高可能性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並使民眾匯 款該帳戶,卻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樓下,將其 向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卡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個人銀行資料(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宋雨 錚。被告宋雨錚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卡片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 向原告介紹虛擬貨幣與投資網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110 年5月26日於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300萬元匯至 被告王書銘之前一輪金融機構帳戶,導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四、被告二人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集團成員欺騙原告,使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第339條之罪。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書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本身也是受害者,當時 我是去辦貸款,原來是辦車貸沒有辦過,宋雨錚說他那裡可 以辦得過,所以我就把身份證正本、土地銀行存摺、密碼、 提款卡交給宋雨錚。被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宋雨錚: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書銘於000年0月00日間,明知將個人金融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他人,有極高可能性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並 使民眾匯款該帳戶,卻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樓 下,將其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宋雨錚。被告宋 雨錚再將該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向原告 介紹虛擬貨幣與投資網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110年5月26 日於新北市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王 書銘之前開帳戶,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所為, 乃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原告,使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顯已涉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第339條之罪。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王書 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宋雨錚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原告,涉有洗錢防制法 與刑法詐欺罪,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認識訴 外人劉緒龍,並因此互相加為Line好友,以Line聊天,嗣劉 緒龍不斷慫恿原告至CoinSeaEX與Magic coin等平台投資能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7日匯款39萬元 至訴外人林姿羽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110年5月26日 匯入被告王書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300萬元;110年6月17日 匯款95萬元至訴外人劉家豪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11 0年7月20日匯款240萬元至訴外人游麗華提供予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 告所提匯款單影本4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被告游 麗華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 96號被告林姿羽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 告劉家豪之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 115、123、279頁)。由此可見,原告乃係遭訴外人劉緒龍之 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開 各帳戶,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等之告訴,被告王書銘、 宋雨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王書 銘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我跟一位自稱「禹」的代辦貸 款業者聯繫,對方說要洗金流,這樣貸款比較好過,我就將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宋雨錚,我並不認識王筱荃,我 也不清楚王筱荃為何會匯款到我帳戶內等語;觀諸被告王書 銘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禹」之對話內容,被告王
書銘確於000年0月00日間與自稱「貸款專員」之「禹」詢問 貸款之事,「禹」詢問王書銘:「你要辦理貸款嗎」、「你 需要多少資金」、「請問你資金需求是做什麼用途的呢」; 王書銘表示欲貸款5萬元以上,看能不能10萬元,車子撞還 要修車、「禹」則表示「我們的作業天數最快三天可以完成 」、「可能需要您把戶頭交給我們使用,我們幫您進出金流 大一點,讓銀行審核的時候可以加分」、「還有要記得開網 路銀行,把卡網路銀行帳密跟印章交給我即可,目前需要這 些即可」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件附於偵查卷可憑,則 被告王書銘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利 用貸款之方式引誘需錢孔急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 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是本件應 係被告王書銘為了要辦理貸款之需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 求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王書銘提供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王書銘確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或過失。
4、被告宋雨錚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王書銘並沒有將土地 銀行帳戶資料給我,被告王書銘欠我5萬元沒還,我認為可 能是我向他討錢而心生不滿才表示將土地銀行帳戶交給我等 語。被告王書銘雖指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係交付給被告宋雨 錚轉交等語,然此業為被告宋雨錚所否認。依LINE對話紀錄 所載,被告王書銘係與暱稱「禹」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被 告王書銘並非與被告宋雨錚對話,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查無 任何訊息與被告宋雨錚有關,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未指示被告 王書銘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宋雨錚,而被告王書銘復無法 提出其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給被告宋雨錚之相關證據以佐 其詞,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宋雨錚為詐欺 集團之成員。
5、基此,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第339條之不法情事。且被 告二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本件尚乏積極事證,難遽認 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373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號偵查卷 查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款項,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