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9號
原 告 周孟樺
被 告 周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897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答辯狀表示:本 人因在桃園執行中,無法到庭,另選他日開庭等語。惟因被 告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曾提供被告出庭意見調 查表,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簽收表示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因在監執行中 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之情形,是本件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6日10時56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 111年3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綺」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加入「華鼎」APP,並聽從建議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 12時3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犯罪事證之相關資料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6日10時56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 於111年3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綺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加入「華鼎」APP,並聽從建議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0 日12時30許匯款6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 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9頁,附表編號4)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
事證,然原告於起訴狀已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並表示引用刑事 卷宗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尚屬有誤,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雖辯稱並不認識原告,然其是否 認識原告與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