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08號
原 告 黃琳媗 (原名黃惠婉)
被 告 周育慈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60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時34分之前某時,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世民」之 人使用,容任「郭世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 111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加入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被告與郭世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是單純辦貸款被騙帳戶,誤入詐騙集團圈套而提供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不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知悉原 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且未領得原告匯入之金錢,實無需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成年人且有存款,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竟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謂投資網站賺錢云云,進而聽從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2日起陸續匯款計107萬元, 顯見原告等未經任何查證即輕易相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 匯出鉅額款項至陌生帳户,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損害 之發生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且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本件原告因而受有107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誤入詐騙集團圈套 且未得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被告雖 另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 ,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 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則原告未能 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5日(繕本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