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70號
原 告 劉陳滿足
被 告 袁勝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凱哥」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 負責牽線介紹車手入行及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等工作,並於109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聽聞國中學弟 即少年謝○鈞(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缺 錢孔急,遂主動邀約謝○鈞見面,告以工作機會,謝○鈞當場 表示接受,被告遂要求謝○鈞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加入被
告好友後,再將謝○鈞帳號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 體暱稱「發財」、綽號「凱哥」之詐欺集團上游認識,而媒 介謝○鈞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則另與「凱哥」議定其 得以謝○鈞為「下線」,謝○鈞每取得一筆受騙贓款,被告與 謝○鈞各可從中抽取1%、2%作為報酬,然謝○鈞須先將贓款透 過甲○○交回集團,再由集團整體計算後核發報酬。謝○鈞同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甲○○、「凱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8時5分許,自稱中華電 信員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積欠電話費及戶名可能遭盜用需 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云云,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165 反詐騙專員,要求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佯稱原告涉嫌 毒品交易,須依指示交付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謝○鈞則依「凱哥」之指示,於10 9年8月3日16時許,先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63巷附近7-11 ,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載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 印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下稱偽 造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內,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 763巷內,假冒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之 贓款,且當場交付原告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致 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凱哥」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牽 線介紹車手入行及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 工作,並於109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聽聞國中學弟即少年 謝○鈞(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缺錢孔急
,遂主動邀約謝○鈞見面,告以工作機會,謝○鈞當場表示接 受,被告遂要求謝○鈞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加入被告好友 後,再將謝○鈞帳號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 「發財」、綽號「凱哥」之詐欺集團上游認識,而媒介謝○ 鈞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則另與「凱哥」議定其得以謝 ○鈞為「下線」,謝○鈞每取得一筆受騙贓款,被告與謝○鈞 各可從中抽取1%、2%作為報酬,然謝○鈞須先將贓款透過被 告交回集團,再由集團整體計算後核發報酬。謝○鈞同意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被告、「凱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8時5分許,自稱中華電信員 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積欠電話費及戶名可能遭盜用需另撥 打165反詐騙專線云云,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165反詐 騙專員,要求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佯稱原告涉嫌毒品 交易,須依指示交付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謝○鈞則依「凱哥」之指示,於109年8 月3日16時許,先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63巷附近7-11,操 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印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下稱偽造公 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內,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763 巷內,假冒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之贓 款,且當場交付原告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致原 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 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