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34號
PCDV,112,金,13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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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盧玉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被 告 蕭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717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補正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 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 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 或5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予楊智富,而容任得 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琪Emily」與原告 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代為操盤買賣美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13時32許匯款50萬元至本 件帳戶,而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依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 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 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4日或5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予楊智富,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琪Emily 」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代為操盤買賣美金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13時32許匯款50 萬元至本件帳戶,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 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 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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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