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13號
PCDV,112,金,11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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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秋芳
莊媛婷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9時30分許於通 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並向原告佯稱可於「高投國際」平 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0 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70萬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0年7月底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9時3 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並向原告佯稱可於「高 投國際」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 年8月2日10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 遭提領,致原告受有70萬之損害等事實,被告並因此被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 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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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