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徐素香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高毅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呂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即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自民國74年間無償提供予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呂 榮博之父母呂來發、呂定居住,被告並隨呂來發及呂定入住 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呂榮博奉養父母而供其等無 償居住,被告本無權居住,然於呂定111年6月23日死亡後( 呂來發已先於98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 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請求返還而遭拒絕,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面積共151.8平 方公尺,參考鄰近房屋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租金行情計 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3,383元,故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383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識字不多,於70年間與呂榮博結婚時才24歲,原告於72 年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時原告才26歲,如何有能力 登記房產?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7年,原告從未去 工作,都是在家吃喝待產,如何有能力擁有系爭房屋?事實 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父母一生積蓄所購買,被告父母與友人 共同投資設立新順成鐵工廠,當時呂家已經展現雄厚財力, 被告父親呂榮發同時也是基隆市馬達三輪車駕駛同業公會理 事長,帶領將近70位駕駛員在基隆碼頭承攬貨物,在66年時 自呂家四合院搬進基隆市南榮路3樓全新公寓,可看出呂家 經濟實力。原告自嫁入呂家後,處心積慮一心謀得呂家房產 ,遂與呂榮博欺哄、欺騙父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原形畢露、大逆不孝,看不起被告父 母,35年之久未曾正眼看被告父母,更不曾與被告父母講話 ,原告患有憂鬱症,發作時會大吼大叫,因呂榮博懦弱無能 ,任由原告欺負被告,實在可恨。原告於77年間趁被告父母 不在家時,將被告過肩摔在地上,被告遍體鱗傷,門牙斷裂 兩顆,想要致被告於死地,被告父親實在忍無可忍,將原告 及呂榮博趕出呂家大門,原告與呂家形同陌路。原告僅在系 爭房屋居住短短3年,在在證明系爭房屋與原告一點關係也 沒有。被告父母在系爭房屋分別居住24年、37年,被告則居 住38年,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購買,並無資格要求被告支付任 何費用。原告一直在呂榮博面前說被告母親壞話,呂榮博因 而對母親恨之入骨,於000年0月間夥同其他姊妹恐嚇母親要 將其送至安養院,以致於母親失智,呂榮博等人遺棄母親長 達5年之久,母親過世時僅有被告隨侍在側,這一切悲劇均 是原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就是否無權占有及 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11年度房屋繳款書 等件為佐(見重簡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核無訛,堪認 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母所出資購買,然就其父 母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乙節,並未予爭執,則不動產所有權 人非以實際出資者為必要,系爭房屋既以原告名義登記,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被告稱其父母之 經濟狀況、原告之年齡及有無工作收入等情僅涉及出資情形 ,而非所有權登記原因,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於被告另 辯稱原告與呂榮博以欺騙方式使被告父母將系爭房屋以原告 名義登記部分,縱認屬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自 原告72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迄今,已逾10年 時效,被告父母呂來發、呂定生前已不得撤銷遭詐欺之意思 表示,遑論被告自承呂來發、呂定生前未曾請求原告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見重訴字卷第62頁),故呂來發、呂定就系 爭房屋並無權利請求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並無可採。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提供呂來發、呂定居住,並無同意被 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呂定111年6月23日死亡後,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遭被告拒絕等語,被告就其迄今 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予爭執,且依被告前開否認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可知被告並非經原告同意居住 系爭房屋,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應 屬明確,被告自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附近
之租金行情為每月3萬3,383元,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佐(見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 頁),本院斟酌前開查詢標的之建物型態為5樓以下無電梯 公寓、屋齡約40餘年,與系爭房屋相當,堪認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呂定111年6月23日死亡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給付遲延 ,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 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