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林錦松
被 告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㈠新臺幣(下同)675元。
㈡違約金53,860元。
㈢6,438,70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3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兩造間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436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終結,原 告為債權人,執行結果分配金額為22,593,934元,尚有6,49 3,239元(含程序費用675元、違約金53,860元、6,438,704 元)之債權未能受償,迭經通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 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為理 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65,35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