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54號
PCDV,112,輔宣,5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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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洪振隆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鏮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鏮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洪振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罹患亞斯伯格 症群(自閉性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焦慮症多年,社 交功能缺損、認知功能不足,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曾長期馬偕紀念醫院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 相對人智識不足易遭欺騙,曾誤信他人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 卡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 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庭傳票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邱于峻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邱于峻醫師鑑定 結果,認為:綜合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家人 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自閉症,智能 不足和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引起認知功能缺損,受損程度已達 輕度障礙。鑑定中發現病人雖有保留基礎財產概念,對於輔



助宣告範圍內之判斷,病人心理衡鑑發現病人辨識能力,衝 動控制,和判斷力受到影響,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極有可 能受詐欺,對於病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 已有顯著不足的情形,建議仍需有人輔助病人做出決定以保 障病人權益等情,此有該醫院112年8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11 2000255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 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即母親羅雅 渝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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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