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02號
PCDV,112,輔宣,1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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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聰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晉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2年8月3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黃員之臨床診斷為自閉類疾患,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故推定黃員因所罹之疾患,使其在 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有所減損,黃員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 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自閉症,缺乏 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 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黃○聰、母親林○伶 、胞弟黃○哲,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林○ 伶、黃○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 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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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