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康文菊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康立昕
康幼麒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照郎
徐 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被告一家四口無償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長達20年,原 告並無扶養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康照郎答辯狀所述均屬不實 ,被告康照郎自民國85年起才開始在桃園台茂報關行擔任搬 運工,一個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又要抽菸 、騎機車、坐客運、吃飯,及繳付於中壢自購之住宅,何有 資金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及各種家庭支出。爰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告康照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僅繳交300萬元,裝潢、隔間鐵窗等款 項是由其交給父母支付,而傢具、電器、瓦斯熱水器等其餘 家居費用均由被告康照郎所支付,原告僅有支付水費。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系爭房屋之部分持有權,或請求原告 歸還房貸、房屋修繕、使用家居用品、瓦斯等費用,以及返 還其所屬之物等語。
四、被告徐丹、康立昕、康幼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101至10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徐丹、康立昕、康幼麒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康照郎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買並為所有 權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系爭房屋係原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8 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康照郎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僅繳交300萬元,裝 潢、隔間鐵窗等款項是由其交給父母支付,而傢具、電器、 瓦斯熱水器等其餘家居費用亦均由其所支付等語,縱認屬實 ,亦無對抗所有權人本於物權行使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 權利。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依據,自不影響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62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康照郎於112年2月14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此有上開保護令正本一份在卷可按(見重司調卷第11-13頁 )。原告稱被告康照郎及其他被告現在雖已遷出系爭房屋, 惟仍留存大量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加以占用,故仍有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核屬有據。是本件原告 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