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1號
PCDV,112,訴,6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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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茂隆

被 告 黃李寶秀

黃柏勛
黃大德
周宜琳
黃晨傑

張玉如
被 告 黃士軒

法定代理人 黃一鐘
洪宜芬
被 告 黃毅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5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28地號、面積741.62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變賣分割,並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訴請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後,被告黃 李寶秀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將中和區錦和段725、728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贈與訴外人黃 毅堂,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限閱卷)。是原告聲 請追加黃毅堂為本件被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柏勛黃大德周宜琳黃晨傑張玉如經合法 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該土 地725地號面積40.55平方公尺、728地號面積741.62平方公 尺,惟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 所得面積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 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 金按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 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 求變賣分割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大德則以:原告購買本土地就已經知道此土地是持分 且有地上物,是不是地上物要先解決才能談分割的事,725 本來就是路,也有既成道路的問題;當時購買土地就是持分 的土地,我們都是上班族沒有能力買回,希望不要分割,或 是若要分割道路是大家在使用,不要分割到道路及地上物, 等我們以後有錢再跟陳先生買回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黃李寶秀則以:意見同黃大德,以後可共同開發;原告 說要賣一半,但現在還在討論沒有結果。
 ㈢被告黃士軒則以:意見同黃大德。 
 ㈣被告黃毅堂則以:請原告個人的部分自己分割出去。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各該 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 之約定,目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人數眾多,共 有面積各40.55平方公尺、741.62平方公尺之土地,若採原 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 值,故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按如附件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 利益。至被告主張該土地為持分且有地上物,要先解決才能 談分割;尚無能力買回,希望不要分割云云,惟該地地上物 存否與自身財務狀況,並非分割共有物前置要件,更何況, 該地於細分後難單獨開發利用,亦剝奪其他共有人經由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顯非適當公允, 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本院酌定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件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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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5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李寶秀 2分之1 2 黃柏勛 12分之1 3 黃大德 12分之1 4 周宜琳 12分之1 5 黃晨傑 9分之1 6 陳茂隆 24分之1 7 張玉如 24分之1 8 黃士軒 36分之1 9 黃毅堂 36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1.6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李寶秀 2分之1 2 黃柏勛 12分之1 3 黃大德 12分之1 4 周宜琳 12分之1 5 黃晨傑 9分之1 6 陳茂隆 24分之1 7 張玉如 24分之1 8 黃士軒 36分之1 9 黃毅堂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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