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懷榮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被 告 王綸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王綸紘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 霖依照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欣泰公司)指 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指派原告至欣泰公司位在新北 大道6段與台麗街口「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擔任交通維持人員(下稱交維 人員),被告王綸紘(下逕稱姓名)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 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營 造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所 載,由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如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 施工,倘施工範圍縮減道路4公尺,應在工區前設有「前置 警示區段」500公尺、「前漸變區段」93公尺、「緩衝區段 」24公尺,並應設置拒馬、交通及警告燈號,且於有設置「 電動旗手」之施工路段,交維人員設置地點則約在緩衝區段 ,上開保護措施可避免交維人員引導交通時發生行車事故而 受傷。惟王綸紘卻基於便宜措施,未依上開工程規範執行, 僅在施工地點前13公尺處放置安全錐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 」告示,並讓原告站立於告示牌旁為交通引導。適訴外人林
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新北大道往台麗街口方向行駛,因現場設置之如上欠缺 ,造成林釗宇無法預見道路夜間施工有部分封閉,而騎乘系 爭機車直接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膝、右肩、背部挫傷、 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勢, 並因此產生醫療費用14萬9,480元、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 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42萬2,4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又欣泰公司為王綸紘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雖與林釗宇以45萬元和解並受領給付完畢, 然王綸紘之過失程度應較林釗宇為多,認被告應連帶分擔52 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倘受有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交通維持設施 布設圖設置交通維持設施,王綸紘並無過失行為,且原告援 引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係「安全設施設置參考」,並非 法規範,並無按該手冊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又原告遭林釗 宇撞擊之地點為道路施工告示牌、電動旗手的後面,係位於 交通維持設施之保護範圍內,本件設置交通維持設施與原告 發生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責任,惟 所負肇責比例應較低,請求慰撫金部分亦應酌減,又原告手 術時間距離交通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不能證明該手術係為 本件事故傷勢而支出,另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不能證明確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原告已與林釗宇達成和解,就此部分 被告應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依照欣泰公司 指示,於111年8月10日晚間指派原告至系爭工程之施工處擔 任交通維持人員,王綸紘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原告到 場後即站立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告示牌旁為交通引導。 於同日21時45分許,林釗宇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勢,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林釗宇以45萬元成立 和解,且已受領完畢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163頁 至181頁、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王綸紘有未依交通工程規範設置施工區域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中第14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 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 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 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 得動工」。再依公路法第33條授權,而由交通部於104年12 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見本院卷第229頁至242頁),其中 第10章關於占用道路施工時施工單位需設置之交通安全管制 設施,係規範施工單位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 各延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交通 管制區通常應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 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又 本院依職權檢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養字 第1124720433號函暨欣泰公司上傳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4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125154112號函暨所附原告與林釗宇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5頁)為附件,函請交通部說 明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及現場實際設置情形,是否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或道路工程規範之 相關規定,經交通部以112年7月12日交路字第1120020417號 函覆略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態樣類似旨揭規則第145條第2項 第5款「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
路面阻斷者」,該款之佈設圖例及漸變線長度計算公式(交 通工程規範第10章亦有同樣的圖例及計算公式)可供施工單 位參考佈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上揭函文亦載稱:依據「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 維持作業規定」,本市道路施工案件所提交交通維持計畫依 施工層級由本市各路權機關進行形式審查;施工單位檢附交 通維持計畫中,設施佈設應符合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規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是由上各規範足認,系爭 工程既有因施工造成路面阻斷之情事,且王綸紘既為系爭工 程之工地監工,而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依本院卷第15 8頁之現場施工告示牌,亦載明工地負責人為王綸紘),其 自負有依上開規範佈設各類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俾使行經 該路段之駕駛人能適當了解前方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 整其行車速度、預作變換車道準備,同時避免現場施工人員 或交維人員因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遭撞擊受傷。
⒊再查,本件道路施工地點為新北大道6段,為雙向共6線道路 ,時速限制依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為60公里(見 本院卷第165頁),施工縮減之路寬如依被告提供給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交通維持計畫圖記載係3公尺(見本院卷 第157頁),則依卷附「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 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之漸變線長度計算公式即 L=V2Wd/155(V≦60)【L=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 公尺)、V=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 車速率(公里/小時)、Wd=縮減之路寬(公尺)】為計算 ,系爭工程應有70公尺之前漸變區段設置(計算式:60×6 0×3/155=70,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前開道路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繪製A車即系爭機車之刮痕係自「道路施工車 輛改道」指示牌起算,僅有13公尺,並倒地於施工車輛車 斗後方,並依現場交通錐設置,並無向兩側漸變之情形, 堪可認定該部分應屬「緩衝區段」,而非「前漸變區段」 設置,縱從寬認定為前漸變區段,亦顯然不足上揭前漸變 區段之規範應有之長度,則王綸紘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工程規範等規定所生之注意 義務甚明。被告雖辯稱:欣泰公司已依法線上報備本件施 工案件及檢附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備查核發施工通知單,且王綸紘確實依其之交通設施維持 佈設圖設置道路施工告示牌、車輛改道告示牌、交通錐、 警告燈號及電動旗手等交通維持設施,應無過失云云。惟 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係略稱:因人手孔啟閉 案件數量龐大,且同質性高,自103年起已採線上報備制
,由路權機關進行形式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到此類工程案件之報備後,應僅 會就有無提交相關需備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未就施工廠商 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是否符合交通規程規範為實質審查 判斷,如形式均具備即會核發施工通知單,自不能僅以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及核發施工通知單,即認被告預 定佈設係合於規範,況被告亦未就王綸紘確實依照圖面佈 設乙節提出相當證據,當無法遽為對王綸紘有利之認定。 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綸紘有未於系爭工程工地處,依法規設置適當交通維持 措施之過失行為,業如前所認定,而道路封閉之前漸變區段 、緩衝區段設置目的,應係在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能適當 了解前方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預作變 換車道準備,同時避免交維人員因駕駛人反應不及而遭撞擊 受傷,已如前述,如未為該等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一般用路 人行駛至接近施工區域時始驟然發現前方車道遭封閉,倘駕 駛人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即有可能發生反應不及而撞 入施工地點,並因此撞擊現場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情事, 且若設置足夠之交通維持措施,原告應無必要站在現有維持 措施之最前端,發生交通事故被撞擊之可能性也會隨之降低 ,則王綸紘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發生 本件損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條件,且 具有相當性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 綸紘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⒌另查,王綸紘係任職於欣泰公司養護部養護一課,在職內容 主要為管線及設備維修保養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第199頁),堪認王綸紘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而王綸紘 係於執行職務即擔任欣泰公司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時為本件 過失侵權行為,欣泰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對於王綸紘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等增加生活之支出或需要共計15萬 4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含急 診收據1紙、門診收據18紙、住院收據1紙)、醫藥用品單據 2紙(含訂購單1紙、購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7頁)。被告雖抗辯111年10月10日之手術治療與 本件同年8月10日發生之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輔大 醫院,經該院分別以112年4月25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02966 號函、112年7月18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1700號函回覆稱: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接受之手術治療,與同年8月10日之急 診就醫有關,且手術治療應與腰椎就有症狀無直接相關,椎 間盤突出應為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313頁),應認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皆係因本件事故而生;另輔大醫 院前述111年4月18日函另稱:傷勢復原期間有使用軟背架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經本院核算單據數額共計15萬4840元 ,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依輔大醫院前述112年4月25日函所載,原告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3個月,第一個月為全日看護, 第二、三個月需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一個月內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 第二、三個月有聘請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明於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照顧,則其 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 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又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經輔大醫院函覆全日照護 費用為每日2,800元,半日照護為1,600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 用應為18萬元【計算式:(2800元/日×30日)+(1600/日×6 0日)=18萬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依輔大醫院111年12月9日之診斷 證明書建議事項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術後需休 養半年,故請求自事故發生後起算共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惟依輔大醫院112年4月25日前述函對於本院所詢「無 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乙節,係回覆稱:原告術後仍需3個 月休養,故為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該 診斷證明書對於休養期間能否工作並未明確區隔,此與函文 有明確指出無法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相較,應以函文所示較 為可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5個月 為斷。另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於111 年3月1日起任職於國哥企業社,擔任交維人員,日薪為2,40 0元、週休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依通常之每 月工作日數,換算其月薪為528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5個月 期間,其無法正常工作所受損失,應為26萬4,000元(計算 式:2,400元/日×22日×5=26萬4,0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有理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 ,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右膝、右肩、背部挫傷 、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需就醫治療及接受手術,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對其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影響,堪認 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平均月收入為5萬元;另王綸紘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11年 度所得為1,039,910元,欣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2,652萬 4,590元、111年度營業額為25億3,605萬8,377元,業經原、 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9頁),另原告及王 綸紘之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⑸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醫療 用品費用)15萬4,84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69萬8,840元( 計算式:154,840元+180,000元+264,000元+100,000元=698, 840元)。
⒉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 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 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 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 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林釗宇分別違反交通工程 規範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 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即林釗宇之駕駛行為應為本件事故之 直接原因,王綸紘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維持措施之行為則 係間接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林釗宇70%,被告30%,並依前開說明,以此核算其等內 部責任分擔之比例。準此,被告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其內 部分擔額應為20萬9,652元(計算式:698,840元×30%=209,6 52元),林釗宇則應分擔48萬9,188元(計算式:698,840元 ×70%=489,188元)。復查林釗宇業以45萬元與原告和解,有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就4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被告亦同免責 任,又原告與林釗宇和解之金額低於林釗宇所應分擔之金額
,其差額為3萬9,188元(計算式:489,188元-450,000=39,1 88元),揆諸前揭判決及規定意旨,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發生 絕對之效力,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9,652 元(計算式:698,840元-450,000元-39,188元=209,65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9,6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自112年 2月18日起(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均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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