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51號
PCDV,112,訴,235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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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鍾秀玉
陳育典
陳育鴻
陳育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騰空 遷出,返還予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㈡ 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 應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新 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又本件原告未提出關於上開房屋價值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於事實理由 欄陳述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獨棟透天房屋,於73年 建築完畢(即屋齡約39年)、建物面積約為598.5平方公尺 (計算式:199.5/㎡×3層)等情,併參酌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得出週邊條件屋齡較為相似 之其他建物近1年內交易單價約每坪30萬6,000元,故就每坪 3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以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3層樓建物 ,其每平方公尺單價介於2萬100元至2萬3,300元間,每年折 舊率為1.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 ×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建 物現值估計為488萬3,281元【計算式:〔(20,100元∕㎡+23,3 00元∕㎡)÷2〕×〔1-(1.6%×39)〕×598.5㎡=4,883,2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萬3,2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41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5 ,94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3,4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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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