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智翔、黃浩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甲○○、乙○○之住居所, 以及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 為何人,亦無法對之送達。原告所提書狀顯與程式不合而有 欠缺,自應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 院認定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 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