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80號
PCDV,112,訴,2280,202309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羅崇綸
被 告 盧進添
江妍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