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陳泰穎
被 告 許菽晏
王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 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 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許菽晏(以下逕稱其名,與王思豪合稱被告)住 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王思豪住所地在新竹縣湖口鄉等情, 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 與許菽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相約於111年8月26日共同 出遊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並勾手散步,共乘機車,甚至親吻 ;許菽晏於111年9月3日前往王思豪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大勇 路之住家,兩人共處一室;於111年8月起多次前往新竹縣及 台東縣與王思豪約會。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極深等語。是以,依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東縣及新竹縣,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 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