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林維峰
被 告 方金花
賴湘儀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之共有物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 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查,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持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出售,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162/50000、建物移轉面 積為主建物5.48坪、陽台0.69坪,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參,此與原告之土地持分面積相同,而 上開移轉建物面積亦約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面積五分之一,是堪可認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2,880元,扣除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9,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鶯歌區 國慶 0000-0000 1647 50000分之16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90.53 總面積:90.53 陽台:11.36 5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