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82號
PCDV,112,訴,218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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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邵秀子

被 告 李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9 4日裁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43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 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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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