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黃秀英即英吉利菸酒企業社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彥融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智文、趙語柔、彭婉柔、盧婷宜(Tina Lu)、林怡辭、楊文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智文、趙語柔、 彭婉柔、盧婷宜(Tina Lu)、林怡辭、楊文瑄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 自有欠缺,於法不合。本院前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 第718號命原告補正前開被告之住居所,雖據原告提出112年 8月18日補正狀,記載前開被告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街00號」。惟查,上述被告吳智文等六人之姓氏有別、顯非 屬家人,原告竟補正渠六人居住於同一地址,經本院依原告 陳報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全部遭到郵政退回。足見原告 濫行陳報不實地址於本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再具狀補正被告吳智文、趙語柔、彭婉柔、盧婷宜 (Tina Lu)、林怡辭、楊文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