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鈴錚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 2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同年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5 頁),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