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廖為寬
被 告 廖德風
廖陳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德風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未清償,惟被告廖德風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將其名 下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廖陳 芬華名下,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撤銷贈與等。又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9頁)。而查被告2人住所地均位於台北市大同區,有其 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