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葉又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黃旭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返還轉帳金額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第122號刑事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恐嚇之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返還遭脅迫轉帳之100萬 元,合計200萬元(見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審易第122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對原告犯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行為審理並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並不包括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轉帳金額100萬元部分在內,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徵,是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轉帳金額100萬元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 院刑事庭既依職權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轉帳金額100萬元部 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就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內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轉帳金額100萬元部分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所揭,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返還轉帳1 00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