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38號
PCDV,112,訴,193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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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陳吉雄
林永發
吳秉修
被 告 沈椿淋(原名:沈鈺舜沈朝輝

沈鈺茗
沈明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
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沈李玉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6月1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沈明結應將附
表一編號1-3於111年6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椿淋積欠之債務,依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19號債權憑
證所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24萬4,991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
起訴時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
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月13日止,共計為63萬2,412元,有司
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
之標的即系爭遺產,其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共計548萬1
,722元,再依被告沈椿淋應繼分比例1/3計算,被告沈椿淋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價值為182萬7,241元(計算式:5,481,722元×1/3
元=1,827,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63萬2,41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
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3萬2,4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2,650元,尚應補繳4,290元(計算式:6,940元-2,650元=4,2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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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