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75號
PCDV,112,訴,1875,202309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賴櫻文即呂賴訴昭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持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5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7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執行。是以上開㈠㈡㈢項之聲
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本票所主
張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本
票之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
行債權額94萬5,879元,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額146萬元,此
有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考。是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