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盛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士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捷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林士傑(下稱其名,與盛捷公司 合稱被告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期間6年,到期日為117年4月26日,約定自111 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4月26 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 息自111年4月26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7%),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2人僅清償本金4,747元及 部分利息,尚積欠本金1,995,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1,995,2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盛捷 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盛捷公司 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迄今尚積欠1,9 95,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盛捷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即負有返還義務。又林士傑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1,995,2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995,2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5,253元 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2 1,700,000元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合計 1,995,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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