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55號
PCDV,112,訴,175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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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三太好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太好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三太好公司)、鄭慶豐(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576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286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三太好公司邀同鄭慶豐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4日向原 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 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 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據第三條第二項),利息區分A、B方案內容如下 :
⒈央行融資A方案10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0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五項)。 ⒉央行融資B方案50萬元: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 月28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 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六項)。
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借據第七條),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二份 交與原告收執(證一、二)。
㈡詎料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解決債務,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述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另依借據第三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資料無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 ,以利訴訟進行。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理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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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太好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