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54號
PCDV,112,訴,175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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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鄭榮豐即積穗腳踏車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借款期間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005%浮動計算(目前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593%+年息1.0 05%後為2.598%),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 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4日止,且迭經催討無效,履經電 話、訪催及寄催告函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及照片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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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