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鄧政偉
方星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員池、鄭怡龍、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洪琮
翔、戴偉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T先生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劉員池、鄭怡龍、三立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洪琮翔、戴偉臣及被告T先生,惟被告T先生 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T先生之 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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