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03號
PCDV,112,訴,170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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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温曉君
被 告 汪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惠霞為配偶,於96年1月20日結婚 ,婚後育2名子女。詎被告竟於不詳時間起與蔡惠霞多次私 下共同出遊,且為擁抱、親吻及性行為等不正當交往行為, 更與蔡惠霞隨時同居,甚且多次帶伊與蔡惠霞之子女出遊, 或與蔡惠霞之家人一同出遊或用餐。故被告之行為侵害伊身 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 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 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 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 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 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不法侵害其身分法益行為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與蔡惠霞之照片、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87頁、第199至21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申報年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車輛2筆, 被告申報年所得約7萬餘元,名下有財產4筆等情,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外附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 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本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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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