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 訟 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展榮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展榮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許進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74萬5,46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展榮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榮公司)、被 告許進發(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展榮展榮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被 告許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 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首次撥款日起,起算5年,利息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0.57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另兩造於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到期時,按未清償本金餘 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上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則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詎被告等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74萬5,46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4萬5,466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保證書1件、 授信約定書2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件、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1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1件、原 告歷史利率表1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4頁),被告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4萬5,4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