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林宗慶
被 告 薛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委任母親林 陳惜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由林陳惜出面與 被告處理租賃相關事宜,租期5年,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於每月25日給付,押租金30萬 元。被告知道原告係出租人,原告亦曾向被告催討房租。於 111年1月,被告以店面受疫情影響,經營困難為由,請求原 告減租,租金因此降為每月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繳 款不正常,原告多次委由林陳惜出面以LINE向被告催討租金 ,被告於LINE回稱「自5月份起,每星期日匯款3萬元,若無 正常匯款,自動搬走」等語,然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星期日匯 款3萬元,至112年6月25日止尚欠租金398000元(未扣除押租 金),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透過林陳惜以LINE催討租金,並 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已讀訊息仍未繳租金,亦不搬遷。爰起 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398000元及自11 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 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 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查原告是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月1日委任母親林陳惜 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由林陳惜出面與被告 處理租賃相關事宜,租期5年,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9萬元,於每月25日給付,押租金30萬元,被告知道原告 係出租人等情,業據證人林陳惜證述在卷,是原告主張租賃 契約存在兩造間,堪予採信。
五、次查,於111年1月,被告以店面受疫情影響,經營困難為由 ,請求原告減租,租金因此降為每月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 8月起繳款不正常,原告多次委由林陳惜出面以LINE向被告 催討租金,被告於LINE回稱「自5月份起,每星期日匯款3萬 元,若無正常匯款,自動搬走」等語,然被告並未依約於每 星期日匯款3萬元,至112年6月25日止尚欠租金398000元(未 扣除押租金),原告已於112年7月10日透過林陳惜以LINE催 討租金,並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已讀訊息仍未繳租金,亦不 搬遷等情,業據證人林陳惜證述在卷。被告自陳「自5月份 起,每星期日匯款3萬元,若無正常匯款,自動搬走」等語 ,即被告以未依約付款為拋棄承租權利之停止條件,嗣被告 未依約付款,原告透過林陳惜之手機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 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讀,該意思表示到達 被告,自生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 約已於112年7月1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1、2樓 未搬遷,原告請求被告搬遷為有理由。又被告積欠租金3980 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1、2樓,自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2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至交屋之日止。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398000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