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號
PCDV,112,訴,1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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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廖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陳碧愛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於祥信已結婚40餘年,共同育有 2名女兒。於祥信於民國111年3至4月間,至被告任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耀一牙科,因而與被告相識,被告 明知於祥信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 8日止期間,與於祥信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訊息、通 話、碰面進而交往,其中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同月2 8日中午12時許親密出遊,過程中有牽手、挽手、擁抱、相 互依偎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已超過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於111年8月底發現上情後,出 現憤怒、沮喪、憂慮、焦慮、失眠、無法放鬆等情緒反應, 且自111年10月19日起每周需至身心科診所定期看診。被告 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000年0月間,並不知悉於祥信為有配偶之人 ,自無與於祥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提出之111



年9月24日、同月28日照片,雖被告與於祥信二人有挽手、 短暫牽手等行為,係因於祥信已屆70歲高齡,行走稍有不便 而需人攙扶,且該2日亦僅陪同於祥信至醫院看診,並非親 密出遊,二人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另原告指稱其有 與於祥信單獨出門幽會、接吻、擁抱,甚至有性行為等親密 互動,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明之。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成 立,惟原告與於祥信前於111年11月14日已簽立協議書,約 定於祥信就上開侵權行為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85,000元 等,可知原告應與於祥信成立和解,則依據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應屬對於祥信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之免除,並依民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於祥信應與 被告平均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於祥信已結婚40餘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於祥信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㈢被告抗辯於祥信業與 原告達成和解,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於於祥信應 分擔之內部比例範圍內,其得否同免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 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於祥信間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乙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與於祥信間之合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 44、133至13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前開照片為其與於祥信 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8頁),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照片所 示,均係被告與於祥信兩人之照片,照片內容乃被告2人在 公開場所緊密依偎、牽手、相挽單獨出遊等親密舉止,顯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 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⒊再參以證人即原告與於祥信之次女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你是否和原告及於祥信同住?)是,從小就同住 至今。(問:你與原告從何時開始察覺於祥信與被告有出遊 約會之行為?)在去年7月底的時候發現,因為於祥信平常 在家講電話都會擴音,但是從去年7月底開始會無預警掛斷 電話,然後走出家門去外面講電話,平常也都沒有再做家事 ,突然開始幫忙倒垃圾,所以去年8月時跟於祥信走出去聽 聽看他電話在聊什麼,有聽到爸爸在跟被告說我好想你,因 為爸爸在去年7月的時候在被告工作的牙醫診所做牙齒,回 來時會分享被告送他的點心。(問:是否知悉於祥信與被告 多久見一次面?見面的地點?)去年七月底的時候於祥信作 息就不正常,到去年8月更是頻繁外出,我跟出去偷聽到的 電話內容發現於祥信會跟被告約在板橋火車站見面,或者萬 華的仁濟醫院集合後在一起去士林官邸,大概一週見面2~3 次,見面地點我聽到的士林官邸及萬華、淡水漁人碼頭。( 問:於祥信與被告是否會電話聯繫?你知道兩人多久會電話 聯繫一次嗎?你聽到過兩人通話是什麼內容,是否有例如很 想你、愛你等話語?)去年8月份到11月份幾乎每天都會電 話聯繫,其他朋友於祥信都在家裡用擴音聊天,只有被告部 分會特別走出去講電話。我聽到內容就是爸爸會問被告有沒 有吃飽睡好、膝蓋有沒有好一點及我好想你,我有聽到被告



在電話中回他:你想我就來找我,我現在睡不好都是我們這 樣做好嗎。在去年11月初因為父母有簽協議書,有聽到爸爸 在電話中安撫被告,我們70多歲了牽手過馬路是很正常的, 我們並沒有捉姦在床不用擔心,我們過一陣子再聯絡,被告 回答:你老婆有請律師嗎。(問:你是否有於111年9月17日 晚間9時許聽聞於祥信與被告通話?)有,於祥信依然會掛 斷電話走出去通話,於祥信有放擴音說等一下然後走出去。 (問:上開於祥信與被告之對話是否有提到與配偶、子女相 關之內容?)聽到被告說我這樣睡不好這樣對的起你太太嗎 ,我們這樣做好嗎。(問:111年9月24日、9月28日您有無 看到於祥信和被告出門?)有,我上前跟去想知道他們去哪 裡、做什麼事,在去年9月24日我看到他們在板橋火車站的 公車亭,本來是牽手走路然後被告就主動挽著於祥信的上臂 一起走,到公車亭坐下後,就互相摟著腰等公車。在去年9 月28日,我又跟上去看到於祥信跟被告在台北車站地下街坐 在椅子上,互相親吻對方臉頰、擁抱,被告的手在於祥信上 臂搓揉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證人甲○○之上 開證述,對於祥信與被告相識過程、通話內容及會面交往之 時間、地點等細節均能清楚證述,顯非憑空杜撰,且證人甲 ○○為原告與於祥信之次女,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為不實陳述誣指其父親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被告 空言辯稱:證人甲○○之證述多有偏袒原告及受誘導,而質疑 證人甲○○證述之證明力等語,自無可採。
 ⒋另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致電原告之通話錄音譯 文:「被告:我要跟妳講拉,妳就要顧家裡不要打小三,妳 做人家的太太不溫柔不體貼,妳如果溫柔體貼的話,你(口 誤,應為他)為什麼會一天到晚都往外跑,是他來我家找我 ,不是我去妳家找他欸,你要分清楚欸,是你沒把丈夫顧好 、沒把他伺候好,…」、「被告:我跟妳講,妳這樣做人就 不對,就算妳老公有做什麼不對,妳也不能讓妳女兒知道、 讓妳女婿知道,妳這樣他們爸爸有尊嚴嗎?一個男人把他的 臉皮撕下來踩,就算真的跟我有怎樣,妳也要房門關上跟妳 老公兩個人講就好,為什麼要讓他們知道,…啊他就說在你 家都沒有得到溫暖,他講到我的心這樣會酸痛,…,妳如果 真的要跟他離婚,好妳有膽跟他離婚,妳如果跟他離婚,我 馬上跟他公證結婚,看妳敢不敢(掛電話聲)。」、「被告 :…,他說他很可憐,都沒有講話的對象,我說你要斷捨離 ,你家不允許你和我來往,我也不想,妳不要再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很艱苦就快要發狂發瘋,…你要看書,每個男生都 有那個需要,…沒辦法的話,他如果要需要,你要買潤滑液



,也可以用手還是口交還是怎樣,你要沒有看過電視哦還是 醫學,男人就是有需要,女人就是被動的嘛,對不對,他有 那個需求就要給他,…」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 院卷第53至60頁),可知被告致電向原告自承有與於祥信交 往,且明知於祥信係有配偶之人,並揚言如要與是被告辯稱 :其於111年9月時,不知於祥信為有配偶之人等語,顯與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再者,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於祥信間有逾越朋友交往之不 正常往來之情,亦經於祥信向原告承認錯誤,並同意賠償原 告配偶權遭侵害之精神損害,而與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簽 立協議書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9至52頁),觀之該協議書內容:「茲因乙方(即於祥信) 自111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與乙○○間之往來顯存有逾越 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份際,侵害甲方(即原告,下同)之配偶 權甚鉅,導致甲方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故雙方合意簽訂本協 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乙方於本協議書簽立前與乙○○間 踰越正常友誼之交往,而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以本書面向甲方 道歉,並於簽署本協議書後3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 (下同)85,000元至甲方指定之下列匯款帳戶,作為甲方之 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 前開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由上開協議書 可知於祥信已明確表明與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踰越正常友誼之 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承認錯誤,同意賠償原告損 害,顯非憑空杜撰,足認被告與於祥信間於上開期間確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空 言辯稱:僅係攙扶年邁之於祥信,並陪同其看診等語,核與 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於祥信簽立上開協議書後 ,仍與於祥信有不正常交往等語,固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8 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惟觀諸該電 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雖有自承與於祥信有不正常交往 之事實,然並未承認在111年11月之後與原告通電話時仍持 續往來中,且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1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於祥信及被告寄發律師函後,原告有 無要求於祥信不要再跟被告往來?)有。(問:承上,你是 否還有發現於祥信與被告聯繫,或有例如單獨出遊、牽手、 擁抱、發生性行為等踰越一般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沒 有,但是在之後還是有發現於祥信跟被告通電話,一樣是走 出家門在外面講電話,內容是70多歲了牽手過馬路是很正常



的,我們並沒有捉姦在床不用擔心,事後再聯絡,在111年1 1月11日之後只有聽到於祥信跟被告講這通電話,其他都沒 有再聽到。也沒有發現於祥信跟被告有再外出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證人甲○○所為證述,亦僅足認定於 祥信於111年11月11日之後,雖有與被告通過1次電話,然電 話內容亦係針對其二人於之前所為行為之討論,之後並未見 於祥信與被告還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之後仍有與於祥信有共同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 顯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 之程度,而有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之 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 自陳其為初中肄業,婚後為家管,偶爾在外協助清潔打掃、 保母之工作,目前收入主要倚靠每月固定領取之國民年金, 名下有股票、存款及2間房產等;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於牙 醫診所任職,目前已退休,無業,仰賴勞工退休金每月約14 ,000元,名下有股票、存款、1間房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210頁),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與於祥信發生 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7萬元之 範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與於祥信達成和解,被告辯稱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 擔之規定,於於祥信應分擔之內部比例範圍內得同免責任, 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祥信與原告就於祥信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本件侵權 行為,於111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協議,協議書第1條固記載 於祥信給付原告85,000元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然第6條記 載:「乙方(即於祥信)履行上述第1條約定後,甲方就乙 方在本協議書簽立前侵害甲方配偶權之行為,不再追究其民 事責任。」等情,有協議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可知原告於上開協議書第6條已明確約定在於祥信履行 第1條約定之賠償義務「後」,始不再追究「於祥信」之民 事責任,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係在於祥信 履行賠償義務後,始免除於祥信一人之民事責任。惟於祥信 迄今尚未履行其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之給付義務之情,已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於祥信既尚未給付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85,000元 賠償金額,自難認原告已免除於祥信就其應分擔之部分,則 被告執此辯稱:應扣除於祥信與原告和解之金額等語,殊無 可採。
 ⒊綜上,於祥信與被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及第280條前段規定,於祥信與被告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內部間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則應平均分擔 義務,是於祥信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雖各 為85,000元(計算式:17萬元÷2=85,000元),然於祥信尚 未履行其與原告協議和解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就於祥信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責任之規定,對被告為全部之請求即17萬元。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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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