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69號
PCDV,112,訴,136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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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陳文星
顏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春美
被 告 袁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時尚女人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6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時尚女人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 告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所定選舉資格,故其於民國111 年12 月18 日系爭社區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 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無效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因此爭議攸關被告是否有權利執行系爭社區事務,原告既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會因管理委員可否執行職務而 影響其權益,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 區於111 年12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人會議),並舉辦第16屆管理委員選舉,被告當選該屆管 理委員。然被告前於112 年前即多次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依系爭社區於110年增訂之時尚女人香公寓大廈住戶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當 選管理委員後,最多得連任一次」、第7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卸任後,於10年內不得參選及當選管理 委員。本法僅限於適用A棟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已不 得再參選第16屆管理委員。詎被告竟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接



提名並被選為第16屆管理委員,顯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6、 7項規定相牴觸,應屬當選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系爭社區B棟3號12樓之12、3號12樓之17 、3號11樓之12、3號11樓之17等4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 ,當然應享有4個「區分所有權」所產生之4個「被選舉權」 ,系爭規約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卸任後, 於10年內不得參選及當選管理委員」,然其真意應於限制「 同一戶別之區分權人」擔任管理委員卸任後,於10年內不得 參選及當選管理委員而已, 故被告以不同戶別即不同「區 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身分參選及當選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 委員,並不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7項之規定等語,並聲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 區於111 年12 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舉辦第16屆 管理委員選舉,被告當選該屆管理委員之事實,有系爭區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16 屆各棟當選委員名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 年前即多次擔任管理委員,卸任後 再次當選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違反依系爭規約第5條 第6、7項規定而屬當選無效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27日通過增定之系爭規約第5條7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卸任後,於10年內不得參 選及當選管理委員。本法僅限於適用A棟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另第5條第6 項、第7項之規約通過後,於第111年度之管 理委員選舉,即應受此拘束」【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修 正後之系爭規約第5條第7項就得參選及當選系爭社區A、B棟 之管理委員之資格已加以限制,即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之A、B棟區分所有權人,於卸任後10年內不得再參選及當選 管理委員。查,被告為系爭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當 選系爭社區112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前,曾擔任第10屆(106 年)、第11屆(107年)、第13屆(109年)、第14屆(110 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事實,有系爭社區歷屆委員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無參選 及當選系爭社區第16屆(112年)管理委員之資格。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社區B棟3號12樓之12、3號12樓之17、 3號11樓之12、3號11樓之17等4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 應享有4個「區分所有權」所產生之4個「被選舉權」,其以



不同戶別即不同「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身分參選及當選 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並不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7項之 規定云云,惟系爭規約第5條7項業已明文規定如上述,而觀 諸上開規定增修之案由為: 「許多社區常聽聞『萬年委員會』 的問題,所謂萬年委員會指的是少部分區權人常年連選連任 擔任管理委員,導致社區管理事務長期把持於少數人之意志 ,而有妨害社區整體利益之虞。 因此,本社區借鏡於此, 建議增訂規約第5條第6項、第7項,限制區權人最多得連任 一次,並限制於管理委員卸任後10年內不得再管理委員」等 語【見本院第24頁】,並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均對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 有權登記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計算有所限制乙 情,系爭增修規定既在為達到防止少數人把持操縱管理委員 會之目的,擁有多數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同一人有數個 區分所有權登記者)仍應受上開條項之限制,自屬當然,否 則擁有多數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倘可藉由不同戶別名義一再 參選及當選,系爭規約第5條6、7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依系爭規約第5條7項規定 ,不具有參選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仍經選為該 屆管理委員,堪認其屬當選無效。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16屆 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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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