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莊茹鈞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郭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自原告之母莊嚴蔥繼承取得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 爭房地),惟原告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後,考量到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與被告(即原告之女)達成 合意,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出名為登記名義人 ,然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掌管人,故原告遂於111年12 月28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
㈡上開移轉登記過程中,除了係由原告尋覓並委託代書辦理外 ,所有相關之必要費用,包含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 、契稅等更均係由原告全額負擔並保存收據正本,且於移轉 登記辦理完成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負責保管,以 此保留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等管理權能。又原告 繼承系爭房地後,即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莊貞男約定,由莊 貞男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所得以作為日常生活所需,直至房 屋租賃契約到期為止,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自不可能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情況一概不知,且從未對於 上情表示過任何意見。此外,系爭房地於112年度所應繳納 之房屋稅,亦全部係由原告負擔並繳納。再者,被告前更於 112年5月8日至1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配偶,表 示其已辦妥有關之印鑑證明,請原告撥空前來拿取等語,亦 即斯時被告有自行表明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雖其後未實際履行,但已足證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疑。
㈢嗣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卻於112年4月20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企圖以此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遂行其可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所幸因 當時被告戶籍地與原告相同,該補發公文乃寄送至原告及配 偶之住所,原告配偶始能及時發現而代原告提出異議,並經 板橋地政事務所核准該異議。鑑於上情,原告對於被告已無 信任基礎,已多次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均遭 被告拒絕或不予置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既經終止,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已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㈣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經 贈與被告後,卻仍約定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可知原告贈與 當時應寓有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應善盡為人子女責任,除 應扶養原告至終老外,並應善盡子女之孝道而應對父母展現 應有之關愛及尊重,更有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詎 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竟態度丕變,除對原告未盡應有之關 心外,且多有口角,甚至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 ,卻仍以與事實不符之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故意侵害 原告之行為,且明知原告生活入不敷出,實難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卻自始未曾盡到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綜 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房地 之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予原告。
㈤爰先位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由其管理使用及保管所有權狀,相關稅 負亦均由其負擔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產 分割協議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繳款書、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板橋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2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26861號函、112年4 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27228號函及異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49、57至64、67至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就系爭 房地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 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183頁之送達證書),並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中正段 690 143.68 1/5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建物門牌 2 107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75.05 陽台:16.3 全部 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