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64號
PCDV,112,訴,116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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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羅元棓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此外,房屋所有人
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指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
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積欠租金並非伴
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即兩者間亦無主從關係,則
該追償之租金即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並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
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2、3、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萬元。是依前開說明,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112年7月之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1,271元,系爭房屋為434平方公尺(計算
式:104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434
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
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
評定現值之38%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2,164萬
9,213元(計算式:13萬1,271元/平方公尺×434平方公尺×38%=2,
164萬9,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前述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且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部分應合併計算之,至前述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因係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
應為135萬元(計算式:2,164萬9,213元+75萬元=2,239萬9,21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9萬9,2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萬9,1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810元,原告
尚應補繳20萬0,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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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