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9號
PCDV,112,訴,101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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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徐孟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林聰裕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孟群新臺幣(下同)1,124,748 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
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擴張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徐孟群1,135,901 元等語。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因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次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1,153 元(計算式:1,135,901 -1,124,748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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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