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3號
異 議 人 許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韋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
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聲請再審 之裁判費第一至三審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鈞院112 年度補字第993號卻裁定再審裁判費為5,295元,顯於法有違 ,請諭知本件再審裁判費為1,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 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認「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22,128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322,128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295元。」,爰 命異議人繳納上開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由於原 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因異議人係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2,128元乙節, 亦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8號裁 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是原裁定據此認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22,128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295元, 並未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異議人自不得對此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亦教示斯旨甚明。又原裁定亦非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 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其異議顯不合法,且誤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益徵其非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容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