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鎔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王江培
吳莊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1,421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6.15平方公尺+4.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9,568元=2,221,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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