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50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
費5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參
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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