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85號
PCDV,112,補,1685,202309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林財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88、5
6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樓之2(下
稱系爭房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
受之利益為準,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三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
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
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
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
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
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
,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
狀內記載:系爭房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20,868,420元, 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價額自無從做為本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限於辦公室之類型)或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