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全筱琪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信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
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
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5,000元;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甜甜屋」合作合約
書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此部分聲明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
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
產尚未進行結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其中最高者
,即備位之訴165萬元定之,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