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09號
PCDV,112,補,160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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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潘春生
張清音
潘欽陵

潘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條之規定,於第三
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5條、第
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定。又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
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斷。又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起訴時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496萬8,270元(計算式:920.05㎡公告現值21,600元/㎡應
有部分1/4=4,968,27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
萬8,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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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