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6號
原 告 廖志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彥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彥傑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曾彥傑」,惟未載明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另本件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損害賠償,惟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是本件原告 請求之標的究竟為何,並非明確,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 事項並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彥傑之住 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具體明確之 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