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9號
原 告 曹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朱允中
林信宏
林瑋豪
林翰華
洪鈺瑤
藍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列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相對應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而本件先位、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0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05萬元(肆佰零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肆
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融機構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民國) 備註 1. 朱允中 彰化商業銀行 25萬元 111年5月24日 見原證一 2. 林信宏 第一商業銀行 45萬元 111年6月6日 見原證二、三 3. 林瑋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萬元 111年5月30日 見原證四、五 4. 林翰華 永豐商業銀行 30萬元 111年5月20日 見原證六 5. 洪鈺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0萬元 111年6月17日 見原證七 6. 藍育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萬元 111年5月24日 見原證八 總計金額:4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