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蕭世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余碧霞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㈠被告陳余碧
霞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於民國83年5月25日設定
抵押權登記號重登字第019864號為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130萬
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陳柯金枝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所有權於84年6月13日重登字第024711號為擔保債權102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塗銷。而該地下二層並未有於起訴相近時間鄰
近地下室之交易價格,又地下室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低於正常
樓層,本院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最低價格約5萬元/㎡(含土地
及建物)計算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為證,是該地下二層之交易價額約為184萬元(層次面積3
67.32㎡×權利範圍10分之1×5萬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32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至原告主張該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為停車使用,估
價約為60萬元,並未舉證釋明該主張如何計算及估值,是原告主
張以6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