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林祐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孟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56,4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其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156,423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
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其目的在使原告取得權利被侵害
之賠償及得利之返還,自經濟上觀之,其先位及備位請求之訴訟
目的則屬單一,亦即先、備位之請求有一勝訴即達本件原告訴訟
目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之一
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6,42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