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26號
PCDV,112,補,152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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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沈建銘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李許阿美
許秀菊
許明珍
許美富
許明娜
許宗瀚
陳慧好
潘清智
潘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許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明娜許宗瀚、陳慧好、潘清 智、潘朝麟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 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李許 阿美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許明娜許宗瀚、陳慧好 、潘清智潘朝麟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衡酌原告上開請求 ,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 一,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然原告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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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