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徐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 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 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 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 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林淑惠、徐明男(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0,720萬0,961 元、林淑惠給付本金217萬6,449元,共計1億0,937萬7,410 元,備位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9,040萬961元、林淑惠給 付1,897萬6,449元,合計1億0,937萬7,410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0,937萬7,41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6萬4,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